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小秋就读于广东某工学院。
2018年9月10日,小秋到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A商行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小秋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每月3000元,2019年起每月3800元。上述工资由商行经营者阿英在按小秋请假情况予以扣减后向她发放。
2019年5月11日,A商行向小秋出具《辞退通知书》。
2019年6月,小秋以A商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8月,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小秋与A商行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商行支付小秋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90.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3元。
A商行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A商行与小秋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荔湾法院判决确认A商行与小秋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商行支付小秋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90.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3元。
A商行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1.小秋作为在校大学生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小秋到A商行处工作时已年满22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就业年龄的规定,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4条并未规定在校学生不适用劳动法,第12条亦仅是对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的特殊规定,没有否定在校学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可见,小秋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 小秋与A商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在校学生从事工作的目标、时间、岗位、内容、报酬、管理等情况具体判断。
本案中,由于A商行确认小秋的岗位是助理设计师,想待其毕业后培养成独立的设计师,并对其按月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固定周期及金额发放劳动报酬且与同岗位报酬相当,小秋的工资对账单可见其请假是需要予以扣减工资等事实。
据此可以证实:小秋入职A商行是以就业为目的,并非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而获取一定劳务报酬或以学习为目的,到企业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或仅有补贴的情形,不符合“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或“在校学生实习”的特征,且A商行并未举证证明小秋的学校禁止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事实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且A商行出具给小秋的《辞退通知书》亦明确载明:“我单位与你于2018年9月建立用工关系。因此本公司决定自2019年5月11日起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用工关系。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可见,A商行并未将小秋视为实习人员,而是对小秋进行劳动管理,小秋所提供的劳动属于A商行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获取A商行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A商行与小秋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提醒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否定在校大学生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在用人单位处有明确的工作岗位、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具体的工资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按照其出勤情况支付或扣减相应工作报酬的,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在校大学生建立用工关系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相应协议,如果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可能面临支付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