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畅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一审被告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辉,县长。
一、二审第三人广东省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洋,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畅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因被申请人陈某诉一审被告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县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5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畅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廖海林虽为畅运公司员工,但并非只要是畅运公司员工,证言就不能采信。廖海林的证言证实陈某受伤之后才回到原来工作地点,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畅运公司泵送单无安排陈某到裕林豪庭施工的内容。2.民事案件中畅运公司负责人在与陈某通话记录中,未否认陈某到裕林豪庭清洗泵车时不慎受到伤害的事实。但该通话记录不是明示,不能证明畅运公司认可该事实。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为畅运公司员工,其以2016年5月2日被同事廖海林操作的泵车臂架压伤右手拇指,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由,向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门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龙门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畅运公司主张陈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龙门县人社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定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644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查明,2016年5月2日中午12时,陈某在惠州市龙门县裕林豪庭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其同事廖海林操作泵车上面的臂架压下来伤到右拇指,被诊断为右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龙门县人社局作出龙门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龙门县政府龙府行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撤销39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撤销10号复议决定,恢复39号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畅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畅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畅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