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属于无效行为,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30日,李某进入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李某等员工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0年11月11日,李某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7日,转入苏州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李某共支付医疗费69753.32元。
【裁判要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该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因此,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未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无效。基于原、李某对公司是否发放社保补贴存在争议、且从照顾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李某等实际情况出发,对李某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公司承担43000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理。
综上所述,李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患病,由于公司未依法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李某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动着整个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更牵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日益完善,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原因在于:
一、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有巨大的积极意义。没有广泛覆盖的社保作保障,企业难以走向市场,难以留住人才,劳动者难以自由流动,会给企业乃至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从五十年代初开始建立企业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实现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制度。此后,社保体系逐步在全国推广完善。1999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颁布,具体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该条例为我国各地区社保体系的具体建立实施提供了基础。2004年《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对我省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公司是于2004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成立之时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三、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来进行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也表明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代扣代缴不存在现实障碍。
四、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依法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李某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全部承担。虽然公司认为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还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80元,但这不构成公司免除责任的任何理由。
首先,所谓的申请从形式上看是格式化的,关键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上面除李某外还有其它数十名员工的签名;其次,即使李某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也不能同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李某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因此公司应当承担李某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与此同时,李某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每月28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抵扣。虽然李某否认公司发放社保补贴,但在申请上有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本人的表述,在原审法院向公司人事部经理陈志刚和车间主任吴进发进行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及每月发放**280元社保补贴,在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的工资单亦有280元社保补贴的项目,故本院对公司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予以确认。**
综上,既然公司全面承担未依法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那么李某抵扣公司社保补贴亦在情理之中。
【案例索引】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777号;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