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满5年离职,公司诉求退还住房补贴80万元?

2022年04月13日15:4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观点

  本案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超常规劳动待遇之外的待遇,以此为对价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期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对此,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相关协议的内容来判断约定工作期限协议的效力。

  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并逐年大幅增加,双方亦认可住房补贴系某基金公司给员工超出工资、奖金范围之外的高福利待遇。

  在订立协议时,徐某明确知晓相关权利义务,对提前离职的后果有预期,其在服务期内决定提前离职,需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既得利益,而非另行支付违约金,应属合法有效。

  劳动者在约定的工作期限内提前离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约定返还额外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02年入职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先后担任分析师、高级分析师、基金经理,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

  2007年7月,X公司与徐某签订《住房补贴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徐某有资格参加住房补贴计划,依据职位的不同,可获得不同数额的住房补贴,徐某从《住房补贴协议》签订之日起,享受**X公司支付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标准为80万元,执行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长,延长期限为自《住房补贴协议》签订日起五年,即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构成对原《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期限条款的变更,原《劳动合同书》其他权利义务不变;X公司为徐某设立住房补贴账户,在徐某已履行协议第八条(徐某所购房屋必须合法,并且所购房屋的金额不得低于X公司提供的住房补贴的标准)和第九条(徐某需提交借款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住房补贴计划审批表)规定的条件下,X公司根据徐某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徐某;徐某自获得住房补贴前,应向公司出具一份全额借款单,有关徐某需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以及还款期限以借款单为准;徐某在使用住房补贴期间主动提出离职的,协议即行终止,徐某在离职日前应全额返还获得的住房补贴。

  2007年7月1日,徐某向X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为购房。2007年8月29日,X公司80万元住房补贴款汇至徐某的银行账户**。

  2010年11月,徐某因个人原因从X公司辞职。2011年1月20日,徐某向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某于2007年享受嘉实基金员工住房补助,获人民币80万元。2010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现因个人财务问题,向公司申请延期归还该补助。本人承诺于**20111231日之前一次性向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2013年7月,X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从X公司处领取的80万元性质为住房补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4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公司的起诉。**

  2014年1月24日,X公司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徐某退还住房补贴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2014年3月11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996号裁决书,裁决徐某一次性退还**X公司住房补贴款80万元,驳回X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560号】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而双方关于住房补贴的约定并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及专业技术培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故不适用服务期的规定。

  《住房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共同遵守。2007年8月29日X公司已向徐某支付了住房补贴80万元,徐某2010年11月辞职时书面承诺将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住房补贴,但至今未退还,X公司要求徐某返还住房补贴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X公司与徐某于2007年7月签订《住房补贴协议》,约定徐某享受X公司提供的住房补贴80万元,执行期为5年,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徐某在使用住房补贴期间主动提出离职的,该协议即行终止,徐某在离职日前应全额返还获得的住房补贴。

  该住房补贴系**X公司给予徐某超出工资范围之外的高福利待遇,而非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就此经过平等协商后自主决定签署了《住房补贴协议》,故该《住房补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某收取了X公司支付的80万元住房补贴,已依约获得相应利益,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辞职,亦应依约承担相应义务。

  在此应当特别予以明确的是,徐某离职后于2011年1月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将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住房补贴,双方对于徐某是否应依照《住房补贴协议》退还住房补贴并无争议。

  在此情况下,徐某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服务期的法律规定处理其退还住房补贴事宜,该请求既与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亦与徐某书面承诺退还全部住房补贴的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徐某另主张《住房补贴协议》中关于员工未工作满一定年限须全部返还住房补贴的约定属于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并排除劳动者权利之情形、应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无免除**X公司法定责任的内容,亦未排除徐某自由择业的权利,徐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劳动者,在签订《住房补贴协议》时已充分知晓其权利义务,对其提前离职的后果应有明确预期,当其因个人原因考虑从X公司辞职时,其可以选择工作满一定年限获得房屋补贴,亦可选择提前离职并返还房屋补贴,且该房屋补贴系徐某已经从X公司获得的在工资收入之外带有福利性质的款项,而非徐某需要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因此该条款并不影响徐某在经过慎重考量及权衡利弊后选择是否提前离职,并未对徐某的择业自由构成限制。**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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