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6日,熊某入职艾肯公司,担任工程工艺部电工一职,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3日、30日,含熊某在内的艾肯公司员工讨论通过并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八章II违纪行为处理a)违纪行为的处分等级规定:
员工第一次犯有A类过失行为将给予书面警告;员工12个月内第二次犯有A类过失行为或第一次犯有B类过失行为将给予书面通告;员工12个月内第三次犯有A类过失行为或12个月内第二次犯有B类过失行为或第一次犯有C类过失行为,视为严重违约,将予以辞退。b)违纪行为的类型
:A类过失第8点规定,违反安全规定,导致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B类过失第23点规定,违反安全规定,导致自己或他人受到伤害,情节较轻的;
C类过失第10点规定,严重违反工作职责,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或面临损失的风险;C类过失第19点规定,不使用或者绕过机器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将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比如关闭安全装置、当安全装置损坏时继续使用设备、绕过安全装置使安全装置失效、翻越或绕过安全装置;C类过失第31条规定,故意进行危害公司或其他职工安全的行为和事宜。**2018年1月25日,含熊某在内的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就《登高作业管理程序》内容进行讨论
。2018年12月7日,艾肯公司对《登高作业管理程序》进行了修订,并于2019年1月2日就修订的内容组织含熊某在内的员工培训学习,于2019年1月31日将该文件下发各部门。后艾肯公司又针对登高要提前填写《登高作业许可证》且经审批后方可作业、高空作业案例、生产安全管理以未遂事故为监控重点、高空作业安全防护知识等内容先后多次对含熊某在内的多个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召开会议。
根据《登高作业管理程序》的规定及艾肯公司、熊某双方的确认,在高于基面1.2米以上的平台、架子、层板等上进行登高作业时需要办理登高许可证,经过领导审批签字,并需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非生产高处作业,如打扫卫生、贴刷标语,擦玻璃等需要登高,也要按高处作业要求去做,系好安全带,并且要把安全带栓在牢固的构筑物上。
2019年10月9日,熊某在未申请登高作业许可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绳索、安全帽,未利用登高工具,私自利用叉车登高,被日常安全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拍照、制止。
艾肯公司于当日对该事件进行调查,于2019年10月11日在《员工违规(扣罚)记录》中认定熊某的行为极度危险,严重违反制度,属于C类过失,并向熊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熊某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熊某不认可艾肯公司的《员工违规(扣罚)记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遂于2019年10月12日向金湾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艾肯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0元。2019年11月6日,金湾劳动仲裁委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19]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艾肯公司向熊某支付赔偿金132132.5元。艾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熊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2.55元。 熊某于2019年10月9日未办理登高许可证、未佩戴安全绳索和安全帽,未利用登高工具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叉车登高的行为,违反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艾肯公司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员工手册》C类过失第10条、第19条、第31条的规定的过失行为,继而与熊某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员工手册》C类过失第10条、第19条、第31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工作职责,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或面临损失的风险”、“不使用或者绕过机器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将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比如关闭安全装置、当安全装置损坏时继续使用设备、绕过安全装置使安全装置失效、翻越或绕过安全装置”、“故意进行危害公司或其他职工安全的行为和事宜”属于C类过失行为,对标上述规定,熊某的前述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而艾肯公司未举证证明熊某的前述行为符合C类过失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由艾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熊某的前述行为虽然违反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符合《员工手册》A类过失第8条“违反安全规定,导致自己或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规定,应定性为A类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