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主张其于2006年7月16日入职深圳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7月底离职后于2014年10月27日又重新入职,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为12年,因此,公司还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1864元。
李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显示李某于2006年7月16日入职、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
关于工作年限,公司提交《开除李某的通告》抗辩称,李某因旷工多天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司开除,因此,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作年限,《开除李某的通告》是公司单方制作,李某对通告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如若公司所述属实,但在开除后公司又与李某重新订立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公司关于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除的抗辩,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李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应当自**2006年7月16日入职时起计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李某主张其在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对方乘人之危诱使其签署,该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1864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对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5932元系自2014年起计算四年,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10月27日起所涉的一切补偿和待遇的约定,该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主张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并未对**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底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经二审法院核算,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64元(3983元/月×8月)。
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64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