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社保费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主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行为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不予支持

2022年04月13日16:0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例索引:

  滨州魏桥公司诉滨州市人社局行政处理纠纷案

  【(2016)鲁行申23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王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审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府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邦,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魏桥公司)因诉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州市人社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之规定,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要求其补缴移交保险的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不应该立案处理。原审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11月在原滨州一棉参加工作,1999年2月企业兼并后进入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工作,于2009年9月旷工离职,一直到2014年6月6日才到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对于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行为,王某最迟应在2011年9月前向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投诉、举报。而王某于2014年6月6日才提出涉案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投诉期限,被申请人不应立案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不存在撤销理由。3、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查,原审第三人王某于1999年2月至2009年9月在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工作,200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滨州魏桥公司开始为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6月6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滨州魏桥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滨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滨人社监理字(2014)第05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再审申请滨州人魏桥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王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另查明,滨州市医疗保险费统一从2001年开始按照个人和单位承担相应比例的方式缴纳,2001年之前全市的医疗保险视同缴纳。

  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未给原审第三人王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滨州市人社局向再审申请人追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王某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原审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滨州魏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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