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与某公司达成约定,兼职期间,担任销售员,仅有销售提成,没有固定工资或底薪。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最根本特征在于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劳动者付出的是劳动,虽然多劳多得,但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劳动者并非商人,其付出的劳动并不构成经营劳动者自己的商业,而是为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而工作。
本案罗某从事销售员工作,虽然销售的提成构成其收入的一部分,但罗某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利益,罗某取得的收益本质上仍属付出劳动的报酬,罗某未成立自己的经营实体,其销售的行为并非为了一个独立于公司的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
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罗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公司应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合规优化】
劳动者从事兼职销售员工作,虽然销售的提成构成其收入的一部分,但劳动者销售的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劳动者取得的收益本质上仍属付出劳动的报酬,劳动者未成立自己的经营实体,其销售的行为并非为了一个独立于公司的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5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