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墙于2016年12月12日与洪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第五条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生产一线员工执行岗位计件工资制;在生产正常的状态下,按时上岗工作,月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7年1月6日公司为许文墙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许文墙同志为我公司合同制员工,身份证号码为,其岗位为普工一职,月收入为5000元”。
2017年2月6日公司以许文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他人发生吵骂、工作消极等)为由解除与许文墙之间的劳动关系。
后许文墙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月薪5000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仲裁委不支持。
许文墙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文墙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并提供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实该公司员工实行的并非是固定工资;同时公司提供的证人也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因许文墙为购房需要要求公司开具的,故应认为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反映许文墙的实际工资,故对于许文墙要求按5000元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的请求,以及其主张2017年1、2月份尚有工资未领取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许文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但公司给我出具了收入证明,证实我的月工资标准是5000元。公司支付我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11453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文墙月工资标准是否为5000元?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许文墙工资行为?如存在是否应补足克扣部分的工资?
许文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中提供了2017年1月6日公司为许文墙出具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明确许文墙的月工资或年工资标准,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许文墙工资计付执行方法即生产一线员工执行岗位计件工资制,部门科室及管理人员执行绩效考核工资制。因许文墙系生产一线员工,故其应执行岗位计件工资制。
诉讼中,公司提供了许文墙离职时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许文墙出勤20天的工资为1954元,加上补贴,扣除奖罚款后,公司应支付许文墙工资为2033元,与许文墙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不相吻合。
同时公司还提供了许文墙所在仓储部门的叉车司机的工资表,该表载明了叉车司机的月工资并非为5000元固定工资制,而是实行月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1240元)/26*实际出勤天数+工龄奖+全勤奖+补贴等的标准。
再者,公司为许文墙出具收入证明时,许文墙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所出具的月收入5000元证明并非许文墙月工资的真实反映。故公司对出具给许文墙的工资证明解释为是许文墙为购房而要求公司出具的较为符合常理。
综上,许文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公司存在扣款其工资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13民终3371号(当事人系化名,案情有精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