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某航运集团公司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双方均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也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情况属于典型的“长期两不找”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劳动法律及司法实践,“长期两不找”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未付出劳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福利、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驳回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考虑到1998年8月份后,王某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王某的诉请,一、二审判决以1998年8月为时间节点,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确认王某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不当。
(二)囿于民事再审审查之限,本院仅对本案生效判决围绕法定事由进行审查,韩某等人生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判例效力。
综上,王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6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