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三人覃某是广州某国际物流公司的职工。
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欠缴其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查明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公司在此期间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核查通知书》提出异议,内容主要为“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就职于在公司处工作,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行业内并无缴纳公积金的做法。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公司以直接向员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代为履行缴存公积金的义务。2008年7月起,公司均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公司未提供有关工资的证明材料,且第三人对其异议亦不予认可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公司为第三人缴存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25164元,同时告知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对此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公司仍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住房公积金中心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还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因公司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六条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审第三人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情况,但并未认定原审第三人从入职公司处至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
同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后,向公司发出核查通知,公司虽对缴存基数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对公司的异议亦不予认可。
因此,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基数作为公司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以原审第三人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额作为公司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履行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时,应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要求,即用人单位不能以发放住房补贴形式来代替其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认为**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受经济发展状况局限,不缴住房公积金为当时同类行业的通行做法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以发放住房补贴代为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