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去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工伤!

2022年04月14日16:0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号

  (2020)浙0681行初30号

  基本案情

  甲与乙针织厂自2019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种为挡车工。

  2019年5月1日上午,该厂组织职工在厂内举行拔河比赛。2019年5月1日8时19分许,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多发伤、院前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6日,梁某2向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通知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的相关要求。

  后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677号《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姜雅平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甲并不在拔河比赛名单中2019年5月1日,原告厂里停工放假。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丰富居住在厂职工的业余生活,原告组织了拔河比赛,且原告明确参加人员为放假不回家并住在厂里的职工因甲系在厂外租房的职工之一,2019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李某单独找该几名职工以确认是否参加拔河比赛,甲当时即明确表示,自己年纪大了,不参加拔河比赛。2019年5月1日凌晨5点多,甲离开原告公司,回到其与丈夫梁某2在草塔镇租住的房屋,故甲本人并不想参加比赛活动。

  2.2019年4月30日,负责比赛活动的公司职工姜某在公司微信群里明确通知“7点半就可以起床准备下来了,8点开始”。故根据要求拔河比赛从8点开始,而甲与其丈夫梁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月1日8时19分许,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至原告公司还有很远路程,骑电瓶车至少需20分钟以上。如果甲是去公司参加拔河比赛的话,其途经事发地时至少应该在7点40分之前。故被告认定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而发生交通事故,完全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3.梁某2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事发当天是甲骑电瓶车带着梁某2,如果认为甲是去公司参加拔河比赛,那么她带着丈夫一起去就不符合常理。现据了解,当日该夫妻二人是趁节日共同放假而去大唐镇逛街购物。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甲到底是去参加拔河比赛,还是去逛街购物,这一事实有待查清。仅凭梁某2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不能就此认定甲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且梁某2系甲丈夫,其证言证明力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作出工伤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677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7月16日,梁某2为其妻子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通知补正材料后,本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认为本局认定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9年5月1日甲没有去参加拔河比赛这一事实。**

  且经本局调查核实,原告于2019年5月1日组织的拔河比赛,甲作为原告职工被分在“松轩第一届拔河比赛”第一组的名单上,是参加该次拔河比赛的人员之一,同时也并无相关请假记录等证据证明甲放弃参加本次拔河比赛。

  2019年5月1日8时19分许,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诸暨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5月1日原告在厂里组织拔河比赛以及甲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甲是否因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是否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其于2019年5月1日上午在厂里组织职工开展拔河比赛活动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甲也确在“松轩第一届拔河比赛”人员名单中,原告提出甲不是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能提供甲当日不是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甲系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无不当。原告在节日期间组织职工开展拔河比赛活动,虽并非为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其组织开展活动的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属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员工因此而受到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作原因。被告以甲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诸暨市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松轩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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