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佛山市南海某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廖某等十人从2016年1月起已形成当月工资延后发放的规律,廖某等十人一直照此领取工资,未曾提出异议,故其认可并同意公司延后发放工资的决定。
公司已按公司规定发放了廖某等十人2018年9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廖某等十人与公司对2018年10、11月工资数额产生争议系因工资计算标准不同,公司并未拖欠廖某等十人的工资,不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需向廖某等十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廖某等十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廖某等十名劳动者2018年11月17日(其中谌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确认廖某等十名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公司尚未向詹某发放**2018年6至10月工资、未向黄某、王某发放2018年7至10月工资、未向廖某、黄某、韩某、胡某、肖某发放2018年8至10月工资、未向饶某、谌某发放2018年9至10月工资。**
公司提交2018年2月27日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廖某等十名劳动者同意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决定,但《会议记录》显示的参会人员与《会议签到表》签到人员不一致,且《会议签到表》并未写明会议主题及日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廖某等十名劳动者则主张从未参加过相关会议,对该《会议记录》不予确认。
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迟延发放工资的决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一、二审对公司关于廖某等十名劳动者同意迟延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理据充分。
此外,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公司已存在当月工资延后5-6个月发放的先例,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方式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相违背,且仅因此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先例而认定此种工资发放方式合法合理于法无据。
公司关于未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向廖某等十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411-1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