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项某等40人系深圳某电子公司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后,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支持员工加班工资相关诉求。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认为,在公司已经提交了其掌握的40名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打卡记录,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40名员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双方已经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虽然提交了40名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却不能提供40名员工签名确认的打卡记录为由,裁决酌定计算40名员工的加班时间,而且按裁决酌定的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加班工资差额还远髙于40名员工的诉求,有的甚至接近40名员工诉求的加班费差额的两倍,严重背离事实,最终全额支持了40名员工的该项仲裁请求,并因此裁定公司还需支付40名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举证规则,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已经提交了经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中对于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均有明确记载,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项某等四十人并无证据证明惠新锐公司还存在掌握有其他关于加班的证据未提交的情形,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推翻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在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自行酌情认定加班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四十案申请费人民币各4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申请人分别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1348-1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