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黔01行终176号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工业局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张某被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抽派至三元乡胜兴村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其吃、住均在胜兴村。
2018年8月1日18时许,张某乘坐同事李某的私家车去另一同事家就餐,就餐后到杭瑞路口加油站加油。在返回胜兴村途中,当日22时40分行驶至秀河线510公里加450米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某系下班后到同事家就餐后回居住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某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杨某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但庭审中查实杨某并非张某的直接领导,当天也未对张某有工作安排。人社局对证人调查过程中证人亦不能证明张某当天系因工作原因受领导安排外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首先,张某驻村参加脱贫攻坚工作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因工外出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有明确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其进行了不完全列举,规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本案张某系原审某工业局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被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抽派至三元乡胜兴村开展脱贫攻坚工作,故其驻村期间依法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人社局主张该条规定的指派仅限于短期指派、张某驻村期间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则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其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诚然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而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均应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均认定为工伤。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即凡是不属于个人活动受伤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张某受伤事件是否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需厘清私家车加油行为和就餐行为是否属于个人活动。对于私车加油行为是否属于个人活动的问题。时下,为打赢脱贫攻坚战,“跑路”属常态,随着“车改”推进,公车大幅削减,开私车办“公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原审某工业局对此情况出具说明,人社局亦未提出异议,故张某乘坐同事私家车加油后返回驻村可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活动,不属于单纯的个人活动。**对于外出就餐行为是否属于个人活动的问题。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某等人因驻村食堂未准备晚餐,遂至同事家就餐,该就餐行为不属于个人活动,应视为“工作原因”。餐后张某在合理路线返回驻村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由此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具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职工受到的伤害具有其中情形之一,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受伤具有排除认定工伤的相关特定事实存在,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张某所受事故伤害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之阻却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