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节前一天提前下班回老家看父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工伤?

2022年04月14日17:2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号:(2020)渝03行终10号

  基本事实:

  甲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丙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丙是甲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丙平时居住在涪陵城区,周日、节假日回位于涪陵区某村的老家看望父母(丙的父母、公婆的住址均在涪陵区某村)。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因第二天国庆节放假,甲公司部分职工提早下班)丙从甲公司下班完成洗漱后,搭乘公交车回位于涪陵区某村的老家。当日18时42分许,丙搭乘的208路公交车行驶至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丙受伤。2018年11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丙无责任。丙伤后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前臂皮肤裂伤。2019年2月28日,丙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甲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权利义务。甲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丙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6月12日邮寄给甲公司,甲公司于同月14日签收。甲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40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人社局及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与丙存在劳动关系;丙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从甲公司下班搭乘公交车回位于涪陵区某村的老家途中,途经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丙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丙无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丙的受伤构成工伤。故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甲公司诉称的丙是在提前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实行了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在实践中工厂的上下班时间也是相对的灵活的,不是绝对的固定;且即使丙提前下班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甲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丙回涪陵区某村是探望自己父母,还是公婆,对本案认定丙属于下班途中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甲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张也不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鉴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审查受理了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甲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该超期行为对甲公司、丙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该认定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保留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负担。

  甲公司上诉:

  1.人社局未按规定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签收人并非其公司职工;

  2.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严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并实行严格考勤。一审法院随意推测认定其公司没有严格的上下班作息制度错误;

  3.一审法院未查清丙去探望的人的姓名,以及是否在被探望地有合法住址等事实;4.丙违反公司上下班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1个半小时以上离岗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丙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2019年9月20日,甲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02破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甲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破16-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甲公司清算组担任重庆活塞环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清算组组长,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清算组副组长。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丙系甲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下班离厂,搭乘公交车回老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丙有每逢节假日回老家看望父母的日常生活轨迹,以及部分工友在节假日前都有提前下班的现象。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丙回老家的时间路线图情况,可以认定丙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回老家看望父母,系在其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丙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上诉所称厂区大门门卫非其公司职工无权代收法律文件,以及人社局采取邮寄送达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寄送《举证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显示,该邮件载明有甲公司名称、工商注册电话、地址、劳动仲裁专递等信息,并由甲公司所在厂区大门的门卫签收。在一审中,甲公司自认与门卫所在的重庆瑞进凯公司共用一个厂区大门,而甲公司又未能举证说明其他收寄负责人。因此,即便门卫非甲公司职工,其签收人社局寄送给甲公司《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视为该邮件已经邮寄送达到甲公司。并且,邮寄送达方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方式之一,人社局采取邮寄送达法律文件并不违法。

  关于甲公司上诉所称丙违反公司作息管理制度,擅自提前下班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的问题。对此,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丙的工作安排属按件计酬方式,相同工作性质的部分职工都有提前下班的现象。诉讼中,甲公司并未提供对提前下班行为严厉苛责的证据,故可以推定其公司日常工作管理中采取弹性的作息管理模式。同时,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丙事发当天下班回老家存在时间和路线上不合理的问题。因此,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人社局虽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审查、送达等程序。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一审判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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