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交接期间带客户外出吃饭回来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吗?

2022年04月14日17:2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非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一项所写的“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三人丙公司属于A公司旗下全资控股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个人。

  2019年6月4日,A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面谈协商,双方换个方式进行合作,自2019年7月4日起双方改为合作的方式。后由第三人负责拟定,2019年6月11日找到原告,让原告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7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截止至2019年7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6月30日止。

  基于双方后续还要继续合作,原告在后续的近一个月时间里,依旧尽职尽责,积极做好相关主营业务和园区会员客户的情况梳理和交接工作,交接工作不是短时间就能全部完成的。直到2019年6月28日,还是有公司客户找到原告,要来园区拿会员卡和消费明细,并采购礼品菜。后因解决不了客户的需求导致客户很生气,为安抚客户,情急之下原告只能先想办法去补救,就陪着客户出去寻找蔬菜,这些事宜都是公司老客户维护及工作交接的内容,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乙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重新审核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了原告甲向被告提出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9年6月28日15时18分许,第三人公司职工甲跟随客户前往农大重点实验室寻找蔬菜,之后又协同实验室教授前往基地继续寻找蔬菜。当晚22时许,甲与大家一起用过晚饭后,乘坐客户驾驶的车辆返回市区,因行驶过程中车辆采取紧急制动,造成甲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10-12肋),胸痛。

  甲已于2019年6月11日与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签署协议开始,甲只负责日常工作的交接,不再开展任何公司业务。2019年6月28日甲带客户外出采购蔬菜,与其工作交接期间的工作职责无关,且该行为已经超出公司业务范围。

  其次,甲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作时,并规定若加班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加班申请。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标准工时的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12:00至13:00为午餐时间,外出办公或加班需要提交申请。甲2019年6月28日下午外出并未提交申请且没有与公司领导沟通,后续也一直未向单位补交申请

  综上,2019年6月28日22时许,甲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其工作时间且不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驳回甲的本案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已经提供了原告此前报备的情况,原告已经签收了考勤报备文件,应当知道员工外出需要报备。2019年6月28日原告带客户去与第三人有竞争关系的基地找菜,其当晚用餐也是朋友之间的用餐,与公司业务无关。原告2019年6月2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但7月3日才报警,与常理不符,且报警人既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受伤的原告。另外,第三人在2019年6月24日已经任命新的副总,原告之后的工作只是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乙人保局作为丙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以及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就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一节

  其一,甲与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甲工作职责系办理工作交接。丙公司已经安排他人接替了甲原有的工作职责,并未安排甲从事其他工作。甲虽主张维护客户亦系其工作交接职责的内容,但其未就此举证,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陪同客户外出并非基于丙公司安排而为。

  其二,丙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应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甲以往的钉钉及微信申请记录亦能印证这一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6月28日甲的外出向公司进行了申请并征得了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当日的外出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甲虽主张以往也存在外出后事后报备的情况,但现亦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28日其外出后及时向公司进行报备,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其三,丙公司在行政过程中向乙人保局提交的蔬菜出库单显示业务类型为“其他出库”,备注为“送人”。再结合上述蔬菜出库时并未支付蔬菜款,而是在甲受伤之后的7月初,才由甲告知丙公司员工要从客户会员卡中划走款项等情节。本院认为,无法认定甲陪客户外出寻找蔬菜系基于公司业务需要或工作交接职责的需要。综上,2019年6月28日下午甲陪同客户外出寻找蔬菜,并且于当晚受伤的期间,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就是否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节。甲系在与他人寻找蔬菜并吃过晚饭后回市区的路途中受到伤害。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甲并非因工外出,因此其陪同客户吃完晚饭后一同返回市区的行为,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甲在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因此,乙人保局认定2019年6月28日22时许,甲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交接期间的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而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乙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乙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甲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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