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婚后加名字一定有份吗?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王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同日,王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9月16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东方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按揭贷款,首付款50万元,剩余贷款60万元,首付款甲方已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双方均自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2018年6月10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后双方感情不和,在 2021年3月12日,陈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后陈某又申请撤诉。现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陈某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婚前财产的处置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同时该行为系赠与行为,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王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不仅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同时还包括陈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王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如主张撤销,应当举证证明,财产约定的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