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中,职工违法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给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今天给大家说的就是一起企业与员工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
案件详情
兖州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专门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公司,经多年研究形成了其特有的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吴某、何某原为兖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分别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均约定了保密义务。吴某负责生产车间管理工作,熟悉并掌握了原告生产制造甲带式给料机的技术秘密。何某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掌握了原告生产、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秘密。
2009年,吴某、何某离开原单位,后到某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销售副总,负责生产、销售工作。新的公司利用吴某、何某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出甲带式给料机,并销售至全国各地。兖州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原告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某科技公司系专业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公司,经营项目为:“设计、制造、安装:机电设备、环保设备”。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反复进行现场验证,历经多年,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与精力,研究出最佳的甲带式给料机工装工艺等机密技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业务洽谈、参加行业展会等方式,形成了特有的客户信息。原告甲带式给料机产品销售至全国主要产煤省、市、自治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涉案11项技术秘密系生产制造甲带式给料机的关键性技术,在甲带式给料机的生产运营中起到极为重大的作用。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技术信息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个问题,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吴某、何某利用其在某科技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某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进一步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吴某、何某不履行同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何某将其掌握的原告的技术信息秘密和客户信息秘密非法披露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三被告主观故意,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职工可以“跳槽”,这是其劳动权力和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职工又不能因“跳槽”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职工“跳槽”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归根结底是如何处理劳动力自由流动与鼓励知识创新之间的关系。对其处理需要借助于有效的制度安排,界定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划清商业秘密与一般的知识技能的界限、竞业禁止等都是有关处理职工“跳槽”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的有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