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演员贾某就报酬分配存在争议,经纪人陈某将贾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支付其1.5万元劳务报酬。
案情简介
女演员贾某在某艺人经纪公司与经纪人陈某相识,并有数次合作后成为好友。后,陈某离开经纪公司单干,并与贾某仍保持友好关系。2018年7月,某影业公司聘用贾某在一部电影中饰演角色,陈某亦参与接洽,各方约定演员劳务报酬总额为5万元,分三期支付。后陈某代贾某收取了该影业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5万元,但仅将其中的1.75万元支付给贾某。
双方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贾某诉至一审法院称,陈某代自己收取的5万元全部应为自己片酬,陈某应支付余款。陈某辩称,自己与贾某之间口头约定过三七开的分成比例,5万元中的30%即1.5万元应是自己作为经纪人应得的报酬,但就分成比例未提交有力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向贾某支付3.25万元余款。
陈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终审判决
影业公司与贾某约定,影业公司聘用贾某在电影中饰演角色,通过陈某的账户向贾某支付片酬5万元,影业公司亦实际向陈某支付了5万元片酬,陈某向贾某分三次支付了共计1.75万元的片酬,陈某和贾某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贾某主张陈某应当支付剩余的片酬3.25万元,陈某主张5万元片酬的30%系其作为经纪人的劳务报酬,应当予以扣除。依据演员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该5万元片酬归贾某所有,现陈某主张扣除其中的30%作为其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其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故对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故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艺人与经纪人之间因工作接触往来较多,有可能发展成私人友好关系,但在合作时仍应提前明确各自分成比例。本案中双方即是因存在朋友关系,且涉及钱款金额不大,觉得抹不开面子去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困难。故涉及金钱利益时还是应当将权利义务提前明确,避免说不清楚、算不明白的窘境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