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事发工地是某开发公司正在开发的小区,开发公司将该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袁某。
那么,究竟该由谁来为王某受到的损害买单呢?
法官释法
该案属于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王某为袁某提供劳务,王某与袁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其次,袁某雇请年满60周岁的王某从事高度危险的建筑行业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又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在王某从事雇佣活动中也未提供足够保证安全的施工环境,对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在建工程的一、二楼间未修建楼梯,各工种施工人员在一、二楼间通行均需经过一个临时搭建的木梯,该木梯为现场施工设施的组成部分,王某在经由此木梯通行时因梯子木板不稳而跌落摔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最终将部分工程交由自然人袁某施工,且对袁某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均未进行审查,故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对王某受到的损害与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年纪较大且无施工资质,仍然从事对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建筑行业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当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此次事故中,王某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未自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