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0日,王小七离职。
公司为王小七开具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
“王小七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
本人签字处显示“王小七”字样,下方显示加盖公司公章。
王小七认为,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所以,公司应当重新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
公司认为开具的离职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重新开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小七主张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原因为,公司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王小七与公司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王小七以此为由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小七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律并未规定离职证明中不能写“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
北京一中院认为,公司向王小七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王小七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
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王小七于离职后提起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王小七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中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