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19年3月11日,某公司员工郑某上班时间驾驶小型货车,由某酒店借用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上自东向西行驶的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某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为:骨折病、多发性软组织疾患等。经鉴定,叶某构成十级伤残。叶某长期在城市生活,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自2015年3月份起一直在广告公司当印刷员,工资每月2500元,因受伤不能如期上班。经了解,郑某驾驶车辆为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余万元。
本院认为
叶某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叶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说明叶某具有劳动能力、存在合理的误工期限,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叶某称自己从事印刷员工作,与公司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劳务报酬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25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主张。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证实叶某无职业以及收入情况不真实。因此,法院认为叶某交通事故前处于工作状态,所获劳动报酬尚属合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