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后, 公司再补缴社保?没用的, 工亡待遇一分不少赔!

2022年04月15日16:3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颜良是广州某纸业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离职后又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入职,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但未再缴纳社保。

  2015年8月17日,颜良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5年8月20日,公司赶紧为颜良补缴了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保,补缴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

  2015年9月22日,公司为颜良的死亡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颜良的死亡为工伤死亡。

  2016年1月13日,颜良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领取关于颜良的工伤保险待遇,白云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颜良在发生工伤死亡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作出决定不予支付颜良的工伤保险待遇。

  颜良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发生工伤后可以补缴,社保中心不支付待遇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本案中,颜良作为公司员工在2015年8月17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8月20日,公司为颜良申请费款所属期(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广州市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颜良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作为死者颜良的供养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缺乏对死者颜良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是否在公司工作及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缺乏缴纳的原因作必要的调查,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认为公司的补缴社会保险行为属恶意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社保中心上诉:我们是社会保险基金的“守护人”,绝不容许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转嫁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书》,是基于公司在颜良于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之后,仍在同年同月20日为颜良违法参保及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颜良《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公司曾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2日,颜良重新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离职入职并未违反有关规定,颜良2014年3月至5月是否在职,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书》没有丝毫的关系。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区登记。公司从2014年6月22日颜良重新入职至2015年8月17日颜良因工死亡长达1年多的时间,都没有依法为颜良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缴费,违法行为非常明显。

  二、《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民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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