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自2007年3月应聘到四川某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某酒店公司)工作。2018**年5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2月26日解除;某酒店公司对张某某的劳动报酬结算、社保缴费至2018年2月26日;某酒店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差旅费、手机费等费用,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某酒店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和解金”共计45240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某酒店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办理,否则某酒店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和解金;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双方就本事宜已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或未了结事项。
张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同年**9月17日某酒店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向张某某短信中回复称《协议书》作废。协议签订至今双方未履行协议,均指责系对方违约。**
同年11月8日张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某酒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及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克扣工资,合计201890元。
仲裁委裁决:某酒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2319.14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先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裁判要点】
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公司提交与张某某在2018年5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作为证据,和解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照举证分配原则,张某某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其未提交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
张某某主张和解协议因案外人钟某某的短信通知而解除,因钟某某无权代表某酒店公司作出上述行为,事后某酒店公司也未追认,故认定张某某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和解协议并未解除。
如某酒店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张某某应就和解协议申请仲裁,但张某某未就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申请仲裁,本案中张某某经过仲裁申请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第2、4、5、9项与某酒店公司要求不予支付32319.14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总和已超出和解金额。
故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和解金**45240元确定为某酒店公司应给付金额。对于某酒店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2319.14元诉讼请求的处理,由于双方皆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并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某某未对该仲裁事项提起诉讼,但不妨碍法院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某酒店公司要求不支付32319.14元的请求,未超过和解金额,故某酒店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
【合规优化】
1.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和解协议效力,遵循实体审查原则进行评析、直接认定协议的效力,最终以协议中确定的和解金额作出裁判。
2. 公司与员工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为避免任何一方反悔,建议办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转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