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罗某请求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罗某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但是,罗某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其关于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且公司亦已在劳动仲裁期间就此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罗某诚的相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2012年1月l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
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
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手续。
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对于罗某要求的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即2012年1月l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2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