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是生产型的企业,加班更是普遍存在。
那么,加班工资该如何制定呢?
可以约定计算基数吗?怎样才最省成本?
加班费可以约定计算基数吗?
员工小余,2016年进入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和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合同约定岗位是生产类,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及《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
所以公司给小余发放工资时,在固定工资中发放的加班费就有两笔。
分别是**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也叫“固定平日加班费”,即周一到周五超8小时10小时以内2小时的固定平时加班时间的费用,每个月按照22天、1.5倍的倍数来计算。
“周末加班费”也叫“固定周末加班费”,即周六每天10小时的固定周末加班时数的费用,每个月按照4个周六、2倍的倍数来计算。
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超时间加班的(即超10小时之外,以及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双方确认加班时数后,公司也据此按照法律规定另外再向小余发放了加班费。
公司的做法看着已经很合理了,对不对?
可还是被小余送上了法庭。
因为小余认为:
《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加班工资是以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
再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第(四)项约定工资总额包括津贴和补贴,应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学历/技能补贴、司龄工资、岗位补贴总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所以她希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4456.87元,另外还有经济补偿金37188.8元。
其中工资差额就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部分是2016年3月-2018年9月加班工资的差额30956.87元,另一部分是从2017年4月-2018年12月的工龄工资13500元。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和补偿金,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此给出的解释是:
1、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要服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