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李某珍通过应聘入职中艺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岗位工作。入职时, 《员工入职表格》“特别提示”一栏中载明:“本人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入职后,公司未与李某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李某珍的预产期为2018年10月6日。2018年6月12日下午起,李某珍因怀孕生产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某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9月17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当向李某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向李某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公司与李某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李某珍主观上确有隐瞒婚姻状况的故意,但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珍入职时婚姻状况实际为离异,作为已经历过一次婚姻的成年人,其对于婚姻中的未婚与离异之间的区别应当是清楚的,故应认定其主观上确有隐瞒婚姻状况的故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珍隐瞒婚姻状况,能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进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无论李某珍是结婚、离异还是生育,均应当保障其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公司不应对其区别对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应当与工作内容及是否胜任相关工作直接相关,李某珍的婚姻状况与其担任的文案策划工作并不冲突,李某珍在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半年有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李某珍离异而导致其无法胜任相关工作,故李某珍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公司的真实意思为若知晓李某珍为离异状态将选择不予录用,该意思表示明显与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相悖,不应予以保护,否则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将成为一句空话。*基于上述理由,对公司以李某珍隐瞒婚姻状况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珍入职后,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向李某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内向李某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860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