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书于2011年8月1日入职上海某外企,双方先后签有两期劳动合同。2011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工程师,甲方有权依法按甲方经营管理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与表现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
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高级项目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甲方有权依法按甲方经营管理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与表现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等。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宋青书自工程部调至卓越制造部,两个部门系在同一厂区内。宋青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调动工作要经过双方协商,故拒绝新部门的工作安排。
公司2016年4月22日向宋青书发出通知函,内容为:
“自2015年7月起,你的上级主管及人力资源部同事曾多次要求你到所在岗位办公室履行工作职责,但你始终拒绝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现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你从2016年4月22日起到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办公楼XX楼XX楼的办公室工作并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你的工作内容详见附件。如你仍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处理”。
公司2016年5月20日的通知函(二)内载:
“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再次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你立即按照公司向你发出的《通知函(一)》的要求,至指定地址履行工作职责。如你仍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地址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12.3.3的规定,解除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
公司的员工手册内载:“12.3.3处分等级……行为:严重违纪、失职行为,处分等级:解除劳动关系,绩效影响:扣除当年年度绩效奖金和当期销售奖金100%”。
宋青书按时上下班,但拒绝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宋青书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1,287.50元。
申请仲裁:公司需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875元
2016年6月22日,宋青书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875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调动。宋青书称其2015年6月左右公司知其已由工程部调至卓越制造部,后其通过公司处系统组织图确认自己已被调岗。公司从未与宋青书沟通调动事宜,宋青书从未填写过人事变动申请表,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与原岗位的工作内容亦不一致,为此宋青书多次与公司沟通,均被告知让其服从安排。公司称,宋青书入职时的部门为工程部,公司于2013年8月将其调动至PE部门,2014年4月该部门更名为制作卓越部,但宋青书的岗位始终是高级项目工程师,从未变动过。公司为证明其之陈述,提交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宋青书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均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终结。宋青书称其不认可公司的部门调动,其认为部门调动即为岗位调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宋青书拒绝到新部门报到及完成非原部门的工作内容。公司则称宋青书的岗位从未变更过,仅调换了部门,且公司未降低宋青书的劳动报酬。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及2016年5月20日向宋青书出具通知函,通知宋青书按要求到岗并履行工作职责,宋青书依旧我行我素。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之规定,以宋青书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所有处理决定均告知工会。
经审理后,仲裁委裁决对宋青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宋青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调岗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拒绝劳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本案中,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将宋青书由工程部调至卓越制造部,并不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2015年6月以后,宋青书拒绝公司卓越制造部的工作安排,经劝告后仍不改正,2015年8月公司对宋青书进行考核,宋青书考核未达标,宋青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一般劳动者的行为准则,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宋青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宋青书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青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拒绝服从单位合理安排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宋青书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在职责上即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保证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的实现;而劳动者则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技能,完成用人单位交予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本案中,宋青书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宋青书的工作岗位为高级项目工程师,公司有权依法按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和宋青书的工作能力与表现来调整宋青书的工作岗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宋青书入职后虽在工程部工作,但也曾因项目原因至卓越制造部(PE部门)工作过较长时间,工作岗位均为工程师。现公司决定将宋青书从工程部调动至卓越制造部,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宋青书调岗后的工作性质也无本质性改变,职位薪资均未降低,故应当认为该岗位调动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宋青书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现宋青书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及其本人不擅长新工作为由拒绝到新部门工作,理由难以成立。宋青书拒绝服从用人单位合理安排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宋青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民终9635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