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是指用人单位无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而对其进行的调岗,由于缺乏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意,单方调岗成为引发劳动争议的常见原因。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属于自主用工行为,并因此认可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权利。近日,人社部、最高院联合发布了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4也对此予以认可。尽管用人单位具有单方调岗权,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权利,这首先要求用人单位需依据合理事由进行调岗。因此,本期内容主要对用人单位可单方调岗的情形进行了梳理和总结。
需说明的是,尽管用人单位基于以下情形可以单方调岗,但仍需遵循合理性原则,考虑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岗位、是否给劳动者带来了不利影响、是否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等因素,以避免违法调岗的风险。
一
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
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劳动者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此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2]、《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3]、《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4]等的规定,下列情形中,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岗:(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3)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4)劳动者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时,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单方对其进行调岗,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三
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另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对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界定,如果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属于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当然可对其进行调岗。
四
依据脱密期约定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条关于脱密期的规定,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需说明的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于以上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冲突,目前各地对脱密期的效力存有争议,裁判口径不一,少部分地区不认可脱密期的效力(如深圳)。在不认可脱密期效力的地区,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脱密期的约定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五
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
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约定工作岗位时,许多用人单还会与劳动者概括性约定“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者在规章制度中对调岗做出明确的规定。此类约定或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将劳动力的使用权概括地转移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合意基础。因此,当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时,实践中也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江西省高院《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第十六条、《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十九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调岗需首先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进行调岗时,亦应遵守合理性原则,裁审机关会考虑调岗的必要性、目的的正当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劳动者待遇等因素。
六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或者其他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其中包括调岗,此种情形通常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是也有地方的裁审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劳动者岗位时,无需经劳动者同意,典型的如天津。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化、待遇水平降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水平的,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4]《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