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李天一入职光电公司,职务为厂务电工。2017年1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岗位为厂务电工。
2018年4月17日,公司安排李天一和另一名电工到人资行政部从事电工工作,李天一以该调动系公司的报复行为,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公司先后4次以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通知李天一到人资行政部报到,李天一均予以拒绝。
2018年5月7日,公司解除与李天一的劳动合同并当面通知李天一,李天一于2018年5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李天一离职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34.49元。
李天一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李天一经济赔偿金58810.41(即4.5个月×6534.49元/月×2倍)。
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纪律是组织社会劳动的基础,是人们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因李天一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公司有限公司与李天一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甲方因公司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解除与李天一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合规,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采纳;李天一认为公司的工作调动系报复行为,但未能据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李天一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李天一经济赔偿金58810.41元。
李天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公司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但调动通知书要经过我签字确认后生效并作为合同附件。公司提交的《李天一异动通知》,未经我签字确认,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故该通知未生效。且跨部门异动,需总经理签字批准,因未经过总经办审核及总经理签字,故该跨部门异动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司历年组织架构图4份,以证明公司因组织架构变化,厂务课电工曾归属于多个部门,2018年4月公司因工作需要增设行政电工岗位;证据2厂务工作日志及厂务维修申请单各一份,以证明李天一自2018年4月20日起拒绝到行政部工作,也未参加原厂务课的工作,旷工达17天。李天一在收到公司通知后不到行政部从事相应工作。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李天一确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历年组织架构图4份可证明公司因内设机构调整,不同时期厂务课归属于不同部门;厂务工作日志及厂务维修申请单各一份,系公司其他电工的相关工作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天一岗位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公司因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李天一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需其签字确认的是岗位调整后劳动合同变更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故李天一主张《员工异动申请表》缺乏其签字而无效,并无合同依据。因此,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内设部门,因而所作的岗位调整系属合理。《员工异动申请表》可证明,公司拟调整李天一岗位前,业经部门直接主管、部门负责人、人资部门经理同意。《员工异动申请表》异动前一栏虽无总经理签字,但《签呈》载明,公司拆分公司厂务课电工组,调任工程部厂务课电工李天一、郑小承两人到行政课,担任行政课电工,批准处有总经理的签字,故应认定李天一的岗位调整经总经理批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李天一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故其主张公司调整其岗位为恶意报复,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所制定的关于员工违反工作纪律的规章制度,并未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公司已通过员工手册等形式向劳动者公示,故该规章制度可作为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依据。公司通知李天一岗位调整后,其多日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且因李天一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李天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闽05民终211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