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红是中国邮政公司员工。
2017年3月16日16时37分许,孙小红下班离开办公室,17时45分许到母亲家,在晚餐结束后于19时50分许离开,骑电动自行车回家,19时55分许着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连人带车倒地,送至医院时已死亡。交警认定孙小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2017年4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孙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孙小红母亲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小红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日,孙小红于16时37分许下班离开办公室,17时45分许至母亲家,晚餐结束后于19时50分许离开回其住处,19时55分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距离下班已有三小时,且在孙小红下班后至母亲家用晚餐后回家途中,故当日孙小红下班后至母亲家时,下班路途已经结束。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孙小红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小红母亲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后,孙小红母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社保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孙小红于下班后来我家吃饭,然后再回自己家,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小红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人社局在受理公司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孙小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故认定孙小红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孙小红在下班后去母亲家吃完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也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要求,故应认定工伤。
对于孙小红在下班后先去母亲处吃饭再回自己居住地的情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从工作地往返居住地的路线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不可否认孙小红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相关情形,也就是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以及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孙小红在下班后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顺路去母亲处探望属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属正常,故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要求;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除了在合理路线上的往返时间外,还包括一些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或顺便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而使用的时间,一般都是从事顺带或花费时间较短暂的生活所需活动。但本案中孙小红下班后至母亲处停留吃饭长达两小时,显然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的认知,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因此,人社局认为孙小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小红母亲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认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认定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以及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在案证据,孙小红在下班后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顺路去母亲处探望属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要求,但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除了在合理路线上的往返时间外,还包括一些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或顺便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而使用的时间,一般都是从事顺带或花费时间较短暂的生活所需活动。本案中孙小红下班后至母亲处停留吃饭长达两小时,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的认知,故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要求,因此,人社局认为孙小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法不悖,最后,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9)沪行申31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