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满2年时,员工可否主张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

2022年04月20日16:4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某于2009年8月17日进某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职位副总经理,第一年税前工资定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年(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年薪为税前230,000元。

  同时,双方签订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该协议载明:“……雇员同意以下协议:……4.不竞争义务……在雇员雇佣关系终止后不超过两(2)年的期间内,以雇员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不竞争义务为前提,公司同意按月支付给雇员如下补偿金:在雇员的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12)月内公司向雇员支付的每月平均报酬的百分之二十(20%)、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最低补偿金,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雇员认可该等补偿金额是足够合理的,雇员进一步同意公司有权完全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为雇员履行该竞业禁止义务而支付额外的对价,或者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

  2013年8月22日,杨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1,752.24元及滞后支付的利息。

  2013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系2010年5月3日退休,杨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杨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劳务协议期满后未续签。杨某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忠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却未支付限制补偿。2013年8月14日,经与公司协商,公司经理表示不再支付,现要求公司支付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1,752.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公司辩称,2009年8月17日劳务协议书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第4条有明确约定,根据该条款表述,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杨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要求或免除杨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为公司是否按月向杨某支付补偿金作为对价。即公司按月向杨某支付对价的,则表明公司要求杨某履行该义务,公司未向杨某支付对价的,则表明公司免除杨某履行该义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由于公司从未要求杨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公司也未向杨某支付过任何补偿金。根据附件A第4条约定,杨某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公司已经免除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故而亦无须交付相应利息。

  【裁判要点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认为:**

  1. 杨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

  2. 根据附件**A《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在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公司没有告知杨某免除杨某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现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附件A协议约定,但补偿金数额税前138,000元偏高,根据附件A协议的约定,公司应支付杨某补偿金税前92,000元(230,000/12×20%×24个月)。**杨某要求公司支付138,000元延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 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保密信息、发明转让、不竞争和不引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 杨某虽系退休人员,但法律不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而公司与杨某签订上述协议,也是为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提升企业竞争力。根据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杨某离开公司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公司对此支付相应补偿。

  3. 虽该协议中也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行的决定,选择在任何时候免除雇员该竞业禁止义务从而不再就该义务支付额外的对价,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杨某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公司称如需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双方会签订确认书,公司为此提供了确认书予以佐证,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未有约定,且该协议中亦明确了补偿金的计算,故本院对履行竞业限制必须签订确认书的意见不予采纳。

  4. 公司另称该协议中约定是按月支付,而杨某在两年后提出,也说明杨某不需履行竞业限制。因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而对员工就业范围设置的限制,公司未按月支付不影响员工已履行约定义务。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杨某存在违约情形,对此不予采纳。

  5. 原审法院基于杨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违约情形,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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