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因员工明确不续签而到期终止,不符合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当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范围。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12月入职上海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离职,2014年11月4日重新入职,与公司先后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持续至2018年11月3日。
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若有意续签,应在合同终止前30天通知对方。李某岗位是总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基本工资是2,500元/月,岗位工资是2,500元/月,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社保缴纳基数为5,000元/月,公司每月支付李某值班费1,800元、上岗津贴(包括通讯、交通、午餐、外勤等)3,700元、社保公积金补贴1,500元,考核合格年终一次性支付绩效考核奖16,000元/年。
2018年10月26日,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关于总监/总代年终述职的通知”,并通知李某于2018年11月21日上午述职。李某收悉通知。
2018年10月30日,李某出具《告知书》,言明: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合同已履行完毕,请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同日,李某、公司签署《员工离职通知》,打印内容具明:根据本人申请,公司同意李某辞职要求,决定自2018年11月4日起结束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另在落款声明处写明: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待结算。当日,公司开具退工单,载明:李某于2018年11月4日因合同终止退工,落款日期署2018年11月5日。
2018年12月18日,李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
2019年2月3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33.33元。李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891号】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李某主张公司未提前通知续订合同,故当负补偿金支付之责。然依公司证人唐某某到庭作证陈述,李某于合同到期前即作出到期离职的明确表示。
结合李某出具的《告知书》、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通知》及退工单,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李某明确不续签于2018年11月3日到期终止履行,故不符合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范围。李某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公司未提前通知李某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还是李某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即明示其到期将离职,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致。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证人唐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要求李某2018年11月21日至公司述职及其他证据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系李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公司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所致,非公司不愿续签合同所致,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3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