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A公司与朱某双方共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0日,第二次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4日,A公司作出与朱某《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连续5年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按上级要求进入清算关闭阶段,现通知你:原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6月10日正式终止,请及时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将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朱某未同意,其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经与A公司协商未果,双方诉至法院。
案件分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A公司提出的单位重大经营困难、连续五年亏损等问题,上述情况并不是公司可以提出违法终止合同的法定条件。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2018年6月1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面的强制缔约权,强调了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和对合同期限的选择权,其有力的保障了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长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