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有没有效?

2022年04月22日17:0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律知识要点:用人单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就对外招用劳动者开始经营,这样的情况不少劳动者是遇到过的,由于没有营业执照,该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用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劳动者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动,如果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的权益该怎么办?针对这种在实务中大量存在的违法用工的现象,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仍然参照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条件下的劳动者所享有的三项权益,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即使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其出资人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不能因为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拒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该单位或者出资人拒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列其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即使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劳动者的大部分权益还是有保障的。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为某经济开发区光学厂的出资人,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并约定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晚上8点,每日工作10.5-11.5小时,每月也仅休息2天,原告从2017年2月12日始工作至2月底,仅领到工资582元。

  2017年4月2日,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并找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并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愤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招纳工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0.5-11.5小时的工时制度,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总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不支付休息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某市申请劳动仲裁,但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本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甘某东不服,诉至本院。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3月的工资4,5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赔偿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到庭答辩。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某经济开发区光学厂工作,因某经济开发区光学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某经济开发区光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被告严某冬、严某真作为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工资领取记录,原告2017年2月计件工资759.14元,扣除伙食费177元后,工资为582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领取,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有保底工资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尚未领取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原告2017年3月计件工资为1,309.3元。原告主张产生损耗扣款1,077.9元及伙食费192元,本院认为,扣发工资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或在合同中约定,从本案来看,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并无依据。另,被告自认原告在2017年4月份工作1天产生计件劳动报酬11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1,419.3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条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某经济开发区光学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甘某东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甘某东的离职原因,双方均认可系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甘某东主动辞职。原告虽然系自动离职,但被告非法用工,且在原告自动离职时,又未与原告结清离职前工资。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未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劳动报酬计件支付,且工作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平均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的一半,即655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3月份劳动报酬未领取,系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拒绝领取。但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被告于2017年5月尚未支付2017年3月的劳动报酬,确实存在逾期情形。被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应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2,041.3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冬、严某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某东支付劳动报酬1,419.3元;经济补偿655元;赔偿金2,041.3元。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基本上包含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全部内容,首先是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其用工主体不合法,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二者名称一字之差,但差别非常大。但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上还是参照大部分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包括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仅限于这三项权益,也就是说即使是劳务合同关系,但这三项权益是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的。

  该案中,法院是支持了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的,但对于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这些请求未能支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加班费、社会保险问题等也未列明在九十三条之内。最后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单位无营业执照,本质是一个不存在的合法用工主体,所以按规定只能由其出资人来承担劳动者的相关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判决该单位的实际出资人严某冬、严某真承担责任的。

  笔者建议,虽然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经营时,劳动者大部分权益还是有保障的,但是劳动者还是应当小心选择,避免进入无牌照的用人单位,毕竟很多权益是没有的,比如社保没有办法缴纳,一旦存在较重的工伤事故的,可能连出资人也无力承担,所以还是尽量选择合法的用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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