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1994年入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员工为此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员工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公司应当按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员工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从1994年到2020年还是从2008年到2020年呢?
有伙伴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针对员工的情况,对于该法施行以前的部分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算。这种理解对吗?
这种是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歪曲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员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故员工可以要求将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计入经济补偿年限。
另外,如果员工离职前的月工资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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