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2008年1月9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8日,王某因患病,持医院诊断证明书面告知A公司,自己需住院治疗,且要求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在王某医疗期内,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
2018年10月8日,王某医疗期满后返岗,要求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病假工资,A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提出把原劳动合同中的每月5000元工资降为4000元,王某对此不同意,劳动合同终止。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 A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9日终止,拒绝支付9个月的病假工资;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也没有将这9个月的医疗期算入王某工作年限。
双方协商无果,王某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由A公司支付9个月的病假工资,并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王某享受的9个月的医疗期是否应当计算入工作年限?
仲裁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本应在2018年1月9日期满,但其患病请假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已满10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他要求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应当续延到2018年10月8日,即9个月的医疗期也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内,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0年9个月。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A公司至少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王某9个月的病假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A公司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把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工资降为4000元,王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A公司应当按照王某10年9个月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王某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根据A公司的违法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