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不能适应而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此与不胜任工作不同,不是因为能力的问题,而是因为暂时的身体原因而不能适应。这里的调整,应遵循如下的原则:
(一)工作量及工作能力适当降低;
(二)职务和级别不应降低,更不应有侮辱性。
另外,还尽量与原工作相似,以免造成工作压力。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02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
关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定性,原劳动部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款规定“本条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第一条的规定,“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也有明确规定。
03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单方调整
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而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劳动者应服从。当然,用人单位的相应安排,应合理合法。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04法定调整
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必须进行调整,否则后果很严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部分第三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特别提醒,这种情形下,如果企业没有处理好,法律后果很严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05根据客观原因而协商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调整。
06女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07自愿协商调整
无调整的前提条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