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风掀雨衣挡视线摔伤,人社局未认工伤
叶祖林系太仓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其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后叶祖林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事故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不予认定工伤。太仓市政府复议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
诉讼: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最终未获认定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因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太仓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叶祖林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事故发生地点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该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理由是大风掀起雨衣挡住视线造成事故,职工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江苏省高院经再审做出终审判决,认为叶祖林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点评:单方事故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
首先,需要识别何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有明确概念界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是指有车辆参与的,发生在道路上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事件。这三个要素不能缺少。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在事故参与人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在受伤职工与自然气象等因素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由于缺乏其他事故参与人,所以,本案的单方事故,不能归责于天气等自然外力,而应归责于骑车本人。另外,本案中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道路管理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事故证明》不能代替《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仅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而该证明乃是依据当事人本人陈述无现场勘查等证据佐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职工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那么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认定工伤。
附江苏高院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再6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祖林,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灏,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太仓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南丰镇振丰路。
法定代表人:管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祖林因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太仓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官严中良、检察官助理张虎成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叶祖林,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灏、单辉,被申请人太仓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峰、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祖林系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太公交证字[2015]第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叶祖林驾驶BC19438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太仓市中医院诊断,叶祖林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2015年4月20日,叶祖林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30日,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祖林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叶祖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两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叶祖林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太仓市人社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仓市人社局负担。
太仓市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叶祖林。叶祖林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太仓市人社局经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未认定工伤,于法有据。
太仓市政府上诉称,叶祖林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因本人未能小心谨慎驾驶,导致电动车与道路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叶祖林在此事故过程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本案成为判例,将使得该类工伤案件的认定过于宽泛,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仓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叶祖林受伤的原因是风雨天气,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叶祖林违反交通规则、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对此,二审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叶祖林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事故发生地点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太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驳回叶祖林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事发当日天气不恶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太仓市气象站《气象证明》,经向太仓市气象局咨询,事发当日的气象条件在苏州地区极为常见,未达到天气恶劣程度。因此,作为长期生活在苏州的叶祖林只要尽到正常条件下的注意义务即可,不需要承担更谨慎的注意义务。2.事发地点道路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叶祖林驾驶BC19438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新城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从叶祖林提交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非机动车道左侧的公交车站台路牙向自行车道弯曲、延伸出65厘米。正常情况下,这弯曲出来的65厘米不构成安全隐患。但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在叶祖林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交通安全隐患。3.叶祖林对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有多种来源,既有行为人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和违反交通法规,也可能源于行为人之外的外力,包括自然外力与人为外力。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结论,但不能否认,事故的发生系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加上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弯曲延伸路牙发生碰撞所致。在风掀起雨衣、雨衣遮挡了视线、车辆行驶前方左侧公交站台路牙向自行车道内弯曲进65厘米这三个因素结合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无论从普通人认知,还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认知来判断,引发事故的原因是风把雨衣掀起致受害人视线被遮挡、看不见前方路况和左侧公交站台路牙弯曲到自行车道内,受害人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叶祖林承担全部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未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叶祖林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天气在当地较为常见,事故发生地点路面亦符合正常通行的标准,没有人为设置障碍,公交站台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太仓市人社局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太仓市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导致,系因叶祖林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本人未尽到小心谨慎驾驶义务,导致电动自行车与道路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叶祖林在事故中具有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叶祖林不服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太仓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太仓市政府作出[2015]太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叶祖林上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人叶祖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申请人叶祖林长期生活在苏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驶的路线系其固定上班路线,叶祖林对路线沿途道路状况应当熟知。一审庭审中,叶祖林陈述其出门上班时,下了毛毛雨,风也不大,其没有穿雨衣。骑行到人民新路路段后,雨大了、风也大了,叶祖林穿上了随车携带的雨衣。叶祖林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推行电动车或停车整理雨衣等措施,而其选择了继续骑行。事故的发生,是叶祖林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道路路牙摔倒受伤。据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更不应当归责于天气的原因。另,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整通畅,没有施工围栏、窨井盖敞开或者其它路障,不存在外力因素干扰叶祖林骑行,致其无法避让。据此,叶祖林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是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认定的一种延伸。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不能无限扩大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也不能任意限缩其认定标准,应当综合现有证据依法有据做出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叶祖林在单方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失,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结合工伤认定司法实践,若扩大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将加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压力,同时亦损害其他工伤参保职工的权益,有悖法律之公平精神。
综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刘景玉
审判员 卢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