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广东某公司。
2017年9月6日,公司称其因办公室内的11份劳动合同及合同签收表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报警回执。
2017年9月7日,王超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支付王超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一审法院: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被盗的11份劳动合同中包括公司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2017年9月6日,公司称其因办公室内的11份劳动合同及合同签收表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报警回执。但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未立案侦查。王超认为公司被盗事件发生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且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公司确认无法举证证明其被盗的11份劳动合同中包括公司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公司是否与王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公司报警称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盗,也确认其无法举证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公司举证其在王超入职前后,与已离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收表及劳动合同被盗的在职员工补签的合同及签收表,证明其有积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在劳动合同丢失后通知王超补签劳动合同并实际与王超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电脑界面截图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亦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公司举证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与王超已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王超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公司与王超并未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
综上,一审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需向王超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
一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交了电脑文本证明已与王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超不予认可。公司除提交报警回执证明劳动合同被盗外,还提交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在王超入职前后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部分劳动合同丢失后补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王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向王超送达,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已与王超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主张已与王超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是否成立。公司提交的报警回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王超2017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冤枉啊!公司高度怀疑王超有作案动机,借公司失去劳动合同之机实施诈骗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11份劳动合同及签收表2017年9月6日被盗,当时已报警立案,后发生王超、王小彬等四人集体辞职,随后王超、王小彬等相继提起仲裁,公司高度怀疑王超、王海小彬等四人有作案动机,借公司失去劳动合同之机实施诈骗。公司遵守法律法规为员工参加社保,在主观、客观上都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公司除了不能提交被盗走的王超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出示的劳动合同文本电子版、合同签订电子记录表、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被盗后补签的劳动合同等都可以显示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公司不应支付王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高院再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王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再审审查期间,公司提交公安机关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公司劳动合同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王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与王超、王海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虽可以证明2017年9月6日发生了劳动合同被盗的事件,但不能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与王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向王超送达,王超均不予确认;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电子版没有王超的签名,王超又不予确认;提交的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王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一、二审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王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二审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王超2017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