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始末
胡不归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不归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8日,胡不归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4年9月28日,胡不归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不归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胡不归的仲裁请求。胡不归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不归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不归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胡不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张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应支付胡不归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8日,胡不归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不归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
胡不归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期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不归还是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不归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不归,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
胡不归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
胡不归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不归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不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不归的再审申请。
案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
建议**:**
虽然,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获得法院支持,但是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仍然可能存在行政上责任与民事上责任。
1、行政上的责任
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民事上责任
如果该员工发生工伤,在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因工伤产生的一切赔偿可能只有企业默默承担了。
因此,企业在运营中最好依法缴纳社保,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如果有些员工坚持不要缴纳社保,而企业又想留用的话,务必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用人单位一定要劳动者签署一份声明,并注明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防止劳动者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能给劳动者一定的社保补贴的,则应注明,如劳动者要求补缴的,则所有支付的社保补贴应当予以返还。这种情形下,由于社保补贴的返还可能比较大,劳动者很有可能会因此放弃补缴社保。——给予劳动者较大的经济压力,而且可以减少公司的损失。该类型的案件已经在广州的法律实践中予以确认,支持了公司的主张。
第三,建议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以弥补劳动者发生意外可能要支付的医疗费用。——弥补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