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实务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则会造成当事人部分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79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23日)认为:诉是一种请求,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按请求的性质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付、变更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刘仕俊在本案中的请求为确认与鹰潭博众公司、金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理应适用。本案中,鹰潭博众公司、金诚信公司以刘仕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374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1日)认为:杜金烨要求确认其与燕山大学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燕山大学称该段时间与杜金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二审法院以杜金烨的诉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杜金烨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二、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脱离劳动争议,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持此类意见的包括江苏、江西、广东、黑龙江、内蒙古、山东、四川等多地的高级法院,而天津更是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19〕296号)中第4条规定:“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979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12日)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2950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认为:关于郑洪民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理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245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14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田确认2008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盛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问题。本案赵某田2014年12月31日已与盛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260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21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适用仲裁时效的。**
那么,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吗?目前来看显然是没有标准答案的。裁判者的思维、角度、站位等不同,答案自然也不同。
如果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角度和思维,劳动法不属于民法,实质上属于社会法,那么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搞特殊化,理应受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如果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从维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角度,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受时效的限制。**两类裁判者:劳动仲裁员和劳动法官,显然后者在法院这个大环境和氛围下,会更多受到民法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影响和熏陶,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占比并不多,且很少有法官只审劳动争议案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情况下劳动法官从民法的角度思考问题。劳动仲裁员则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较小。但裁判案件,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还有一个效果的问题。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