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与武宁小馆餐厅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华某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定华某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武宁小馆餐厅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后华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经过审理,该院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后南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提起诉讼。
中院认为:
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华某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关于死者华某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华某系工亡并无不当。判决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餐厅不服,提起上诉。
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华某的“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
关于华某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武宁小馆餐厅的员工熊某1与熊某2关于华某当天请假后去湖边人家餐馆拿宿舍钥匙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武宁小馆餐厅的员工的证言均证实华某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华某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华某死亡的地点为武宁小馆餐厅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华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华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武宁小馆餐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某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综上,南昌市人社局认定华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餐厅不服,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华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人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