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认定工伤,员工起诉:不要认,撤销!为什么?

2022年04月25日17:1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司法资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虽然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在形式上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但基于司法资源、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司法权行使的界限等考量,人民法院对经审查认为在形式上符合条件的起诉,仍需要在实质上判断是否有必要给予诉讼保护,即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也就是“诉的利益”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诉的利益”事项的审查,但考虑到诉讼本身的规律性和审判实践需要,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而如果诉讼的客体(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和判决的必要,则这一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行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粉兰,女,1964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海安县社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社民厂)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袁粉兰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于同年2月2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粉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袁粉兰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诉讼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申言之,当事人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是一个对自己不利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海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袁粉兰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是对袁粉兰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系有利于袁粉兰的行政行为。袁粉兰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形下,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诉的利益。据此,法院可认定袁粉兰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袁粉兰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袁粉兰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袁粉兰的起诉。

袁粉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系社民厂提出,并非袁粉兰自己申请,社民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为了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从而达到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袁粉兰受伤时已经55岁,已超过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袁粉兰的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3.6条规定,伤残等级应为6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袁粉兰能够获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万元。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获得16万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5万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5万元。按照前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说,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的话,袁粉兰失去右眼最终只能获得4.8万元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相反,如果袁粉兰所受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2条规定为伤残7级。根据目前的赔偿标准,袁粉兰至少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综上,一审裁定认定袁粉兰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海安人社局认定袁粉兰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19年2月13日,社民厂向海安市行政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厂提供的袁粉兰本人签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劳务协议、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袁粉兰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袁粉兰的主要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粉兰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和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以下具体分两个方面阐述。

由于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考虑到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以及贯彻立案登记制需要,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相应明确的原、被告、有指向确定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条件“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阶段审查。因此,对有些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起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先将案件受理,待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进一步研究和判断。

本案中,袁粉兰作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以海安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袁粉兰的起诉,是在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外,增设了新的起诉条件。即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语义加以限缩,也不能得出“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减损的影响”,或者“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必然授益”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系授予袁粉兰利益即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审该立论,系建立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确认的基础之上,但一审法院未经直接言词审理即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有关“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定精神。

不可否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司法资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虽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在形式上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但基于司法资源、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司法权行使的界限等考量,人民法院对经审查认为在形式上符合条件的起诉,仍需要在实质上判断是否有必要给予诉讼保护,即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诉讼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也就是“诉的利益”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诉的利益”事项的审查,但考虑到诉讼本身的规律性和审判实践需要,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而如果诉讼的客体(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和判决的必要,则这一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结合袁粉兰起诉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起诉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系认为对于案涉伤害,基于工伤赔偿和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差距较大。虽然袁粉兰承认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其签字,但是,袁粉兰认为其签字系社民厂以保险理赔所用为由让其签字,其并不知晓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事实上,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也确系社民厂向海安人社局提交。退一步讲,作为受伤职工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即使袁粉兰在发生事故后具有申请工伤的意愿,但当袁粉兰事后认为该申请确有错误,影响了其他救济途径时,其仍然可以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关键在看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袁粉兰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在客观上可能减损其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权益,因此,袁粉兰提起本案诉讼,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且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并无不合理之处。在赔偿和补偿的义务主体均为用人单位社民厂的情况下,袁粉兰的赔偿或者补偿主张能否实现,不仅取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也取决于袁粉兰作为受伤职工的救济选择权。同时,还应关注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利用工伤认定程序规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判断,均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得出结论。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先入为主地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对袁粉兰有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是以对“诉的利益”的审查,代替了对上述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袁粉兰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

综上,袁粉兰提起本案诉讼,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且综合其诉因和诉讼请求判断,袁粉兰的起诉也具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对于袁粉兰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粉兰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358号行政裁定;

审 判 长   郭 德 萍

审 判 员   仇 秀 珍

审 判 员   张 祺 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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