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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儿园翻窗坠落,孤独症能否成为幼儿园的免责理由?

2022年04月26日14:50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孩子在幼儿园翻窗坠落,孤独症能否成为幼儿园的免责理由?

 
  
  孩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孩子系孤独症患者,幼儿园能否免责呢?近日,江津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离群”的孩子翻窗坠落
 
  4岁的小明是一名孤独症患者,2020年6月起,在某幼儿园就读。2020年12月某天,小明和同学们在老师的带领下上完卫生间准备返回教室。不料小明突然脱离队伍,走向了非教学区的库房内。
 
  由于老师正照顾别的小朋友无暇顾及,小明从库房内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其头部、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小明母亲遂把幼儿园告到法院,请求赔偿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审理中,幼儿园辩称其每周都在全园大会上讲解注意事项,老师也会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禁止攀爬等,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小明患有孤独症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幼儿园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幼儿园,其建筑设施应当考虑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需要,且幼儿园老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被告的非教学区在事发当时未安装护栏,而教学区与非教学区之间的一扇门系敞开状态,造成教学区与非教学区并未完全隔离。同时,老师在管理过程中有所疏忽,致使原告脱离老师的照看独自进入非教学区的库房内,从没有护栏的二楼窗户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
 
  被告的过错是引致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原告身患孤独症,但其自身的病情与本案损害后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范围内处于老师的管理之下发生该事故,原告或其监护人并无过错。
 
  因此,江津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重庆相关律师指出:教育机构责任有哪几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只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和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此种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与第1199条的区别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这是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除了与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人之外的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直接侵权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第二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而此时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仍然与1199条和1200条保持一致,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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