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万元“高科技身材管理器”只是普通塑身衣法院: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2022年04月26日16:12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6万元“高科技身材管理器”只是普通塑身衣法院: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号称“某某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凝聚人类相关领域的突破性科技成果,含有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通过穿着身材管理器配合专业服务,一年内可轻松拥有S型身材。这样的广告推销你心动了吗?
 
  【案情回放】
 
  顾女士在一家美容店接受理疗服务时,店员极力向她推销该店的完美身材解决方案,称只要穿着他们私人定制的“高科技”身材管理器,并配以专业的服务,便可轻松拥有完美的身材。更让顾女士心动的是,美容店在产品宣传材料中还赫然写着“高科技产品,内含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能通气、通血、通便……由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凝聚了人类在医学人体工程学、细胞学、经络学、结构力学、新材料学、纤维学、设计学、电脑科技等多种相关领域的突破性科技成果。”顾女士决定试一试。在支付了将近6万元第一阶段费用后,美容店为其建立了顾客档案,并测量了身材数据。
 
  经过将近一个月的等待,顾女士收到了第一阶段的全部产品——六套身材管理器。但拿到手的产品却让她大吃一惊。在顾女士看来,这件所谓的高科技身材管理器不仅针脚粗糙,而且没有任何品牌、尺码标签。试穿过程中,顾女士还发现其中文胸的尺寸根本不适合自己的身材,穿着过程中会产生明显的不适感。此后,美容店的客服每天都会通过微信向顾女士提供所谓的专业服务——发送关于穿着方式、功效的提示,但其中的内容却让顾女士越发感到离谱——
 
  “高科技产品里含有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64根超细线,4根中空排汗导管,可以让你冬暖夏凉。”
 
  “包含15种矿物功能因子,燃脂因子燃烧代谢多余的脂肪,超强的远红外帮我们通血、通气、通便,防辐射面料隔离防辐射保护我们的子宫暖巢,还有抗衰老和防癌的锗元素!”
 
  “含有35种矿物功能因子,有美白因子、嫩肤因子、活肤因子,使用上产品后,就好像每天在给你的身体做体膜,慢慢的皮肤会变得细腻光滑,有模具覆盖的部位还会更加白皙哦”
 
  “你使用的产品里面含有氨基酸、蛋白质、维生素等等,这些都是对人体非常好的哦!”
 
  而当顾女士向客服提出文胸穿戴不舒适,上紧下松,要求调换时,美容店的客服却以“量身定制”为由拒绝了她的要求,并声称不适感是正常反应。美容店的种种行为让顾女士颇为不满,并要求美容店出具正规的发票。经过多次交涉,美容店提供了一张某化妆品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定制塑身衣的发票。这些让顾女士更加觉得疑点重重,她认为,美容店不仅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还故意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提供的身材管理器并不具有其宣传的功效,构成欺诈,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店退一赔三。
 
  美容店则辩称,在销售产品和服务时,已向顾女士明确告知了产品和服务的主要效果是塑造形体,需在较长时间内坚持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顾女士在知悉上述情况后购买了产品和服务。相关产品是正规合法,由于商品标签曾引起顾客穿戴后皮肤起泡,故特将标签剪去。
 
  庭审中,美容店拿出了一份由某公司送样的塑身衣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针织塑身内衣调整型》(一等品)和《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等各项产品标准。对此,顾女士认为,这份质检报告仅能证明送样的产品型号符合针织类的标准,但送样产品和自己购买的产品根本不是同一个产品和型号。而对于宣传中所提到的身材管理器具有的功效及专业设计背景,美容店则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案说法】
 
  上海律师指出,顾女士在购买案涉产品时,美容店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产品来源的真实信息,且剪去产品标识,使消费者无从知晓产品的重要信息,侵犯了顾女士应享有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美容店在对身材管理器的功效描述中有关“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突破性科技成果”等内容,以及后续服务过程中客服在微信中描述的“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等功能,均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能够达到其宣传的效果。鉴于顾女士购买的产品包括“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和客户的配合”,美容店所提供的“专业的产品”和“专业的服务”均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美容店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据此,上海黄浦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顾女士与被告美容店的买卖合同,顾女士退还全部涉案商品,美容店“退一赔三”支付顾女士总计23万余元。
 
  本案中,美容店将普通的塑身衣,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包装成高科技产品,虚构了“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燃脂因子”“突破性科技成果”等产品性能和功效,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了相关产品,该种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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