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蓝地绿公司于2016年8月在前程无忧网发布招聘广告,明珠投递简历,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协商。
2016年10月19日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正式录用明珠担任天蓝地绿公司公司的投融资总监一职,试用期为3个月,起始薪资为月薪50,000元(包含全额绩效),个人所得税从工资中扣除。年终根据公司业绩及制度发放奖金,明珠提交档案后可享受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从工资中扣除。天蓝地绿公司告知明珠该录用聘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7日明珠到天蓝地绿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投融资总监,2017年3月23日起兼任董事会秘书,天蓝地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明珠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A座1203—1205室。
2017年6月17日明珠以天蓝地绿公司未与明珠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蓝地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次日天蓝地绿公司予以签收。2017年6月20日天蓝地绿公司也以明珠严重旷工、窃取公司文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保密竞业》等相关规章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明珠支付了经济补偿30,000元。
2017年6月29日明珠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261号裁决书,明珠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明珠一审起诉请求: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蓝地绿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明珠所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报酬、工作地点及时间、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发出录用通知书中涵盖了上述内容符合前条款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明珠也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天蓝地绿公司处实际履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明珠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明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1,667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天蓝地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明珠签名系属伪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录用通知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时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的要求,且该《录用通知书》内载明“本录用通知书将持续有效至2016年11月15日”,即在2016年11月15日已形式。本案中明珠、天蓝地绿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后,双方就明珠入职后的工作岗位、劳动失效。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重新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明珠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院认为,天蓝地绿公司与明珠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天蓝地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天蓝地绿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明珠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明珠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经多次选定鉴定机构后,在天蓝地绿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无法鉴定。明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天蓝地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录用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依据文义解释及普通大众的理解《录用通知书》上的有效期应指向的是应聘对象最晚入职时间,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时间。明珠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