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19年3月1日,谢女士书面通知公司,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在30天后离职。公司同意。
不料,仅过去一周,谢女士便在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而公司面对谢女士的工伤待遇主张,却一口拒绝,理由是谢女士既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便不再属于公司员工,谢女士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分 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只要员工按照规定的时间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表态、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在对应时间届满后便可解除。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员工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便与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员工没有实际离职,用人单位仍然接受其提供的劳动的情况下,彼此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前提是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责任不因员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消失。该公司仍然要承担谢女士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