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有哪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条文释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仲裁员违反上述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规范仲裁员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依法行使受理、调查、调解、裁决等权力,直接关系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其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约束和规范。对仲裁员的禁止性行为进行明确,能够更好地保障仲裁员依法依规行使权力。
仲裁员禁止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是指仲裁员出于不当目的或者私利私情,不平等对待当事人,故意违反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社会常理,或者滥用仲裁自由裁量权作出枉法裁决,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是指仲裁员法行使仲裁权力,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观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已经或者必然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是指仲裁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特点表现为:利用了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职权的便利。其行为结果表现为:不合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了利益,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对依法获取的各种有关案件处理的证据进行隐瞒或者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将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破坏仲裁公正。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是指非因工作原因,仲裁员擅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活动中仲裁办案人员以“背对背”方式对当事人分别进行调解的行为,不属于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是指仲裁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违反仲裁制度要求,故意拖延办案时限,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国家秘密
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主要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它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国家秘密性质的,也属于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信息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权利人往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中,可能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包括各种规章制度,利益分配制度、企业的客户名单、招投标信息、技术工艺等等。
个人秘密
是指个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公开等。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被不应当知道的公众知悉,不仅会给当事人的个人社会评价造成损害,也可以给他以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与工作。
案件处理情况
包括仲裁庭在处理争议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情况、合议情况、调解方案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仲裁员结合案情进行的必要分析以及向当事人做出的必要的法律释明,不属于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仲裁员担任争议案件代理人,这里的代理人既包括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委托代理人。仲裁员的中立性是居中作出裁决的基础。仲裁员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明显违反回避原则,难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本条为兜底性表述,涵盖了其他相关规定涉及的违法违纪行为。